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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制度

重庆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

2021-05-08点击数:次

第一章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规范管理,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重庆大学学籍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违纪行为的处理。

已经入学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新生以及保留学籍研究生违纪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研究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学校章程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考试违规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

第四条对研究生纪律行为的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保障研究生合法权利;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学校设立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研究生违纪处分的指导、协调、审核、监督工作,对违纪研究生的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作出决定。

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在研究生院设研究生违纪处理办公室,负责研究生违纪处理的具体工作。

学院、研究中心(院、所、室)等二级研究生培养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及学校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研究生违纪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对有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纪律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7个月;

(三)记过,8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八条纪律处分期限自研究生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多次发生违纪行为的,以最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违纪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如实交代本人违纪事实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

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当进行严肃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十条违纪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或者串供的;

(二)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威胁、恫吓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三)有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

(四)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或者受到过处分再次违反校规校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种违纪行为,或者一种违纪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七)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及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群体违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或者主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研究生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研究生受到违纪处分的,除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在评奖评优和奖学金参评期间内,取消评奖评优和被奖励的资格,停发已获奖学金未付部分。

被确定为硕博连读的博士研究生推荐人选而尚未正式录取,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硕博连读推荐资格。

以硕博连读方式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尚未报到注册,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博士研究生录取资格。

第十三条研究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党纪、团纪的,由党组织、团组织按照党纪、团纪规定处理。

第二章考试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十四条研究生参加国家、重庆市组织实施的考试和本校组织的课程考核(以下简称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二)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的;

(四)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情节严重的;

(六)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七)两次以上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五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违纪,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一)进入考场宣布考试纪律后至试卷发放时,未将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闭卷考试时,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屉、地面等)或者试卷下有与考试内容无关的书籍或者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入座或者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调动的;

(四)考试中使用自备草稿纸、答题纸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借用或者借给他人考试用具的;

(六)他人强拿自己的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以下统称答卷)或者草稿纸未报告的;

(七)在考场和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考场秩序的;

(八)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未关闭的;

(九)携带无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十)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一)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答卷规定外的地方标记信息的;

(十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四)其他考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给予记过处分:

(一)开卷考试时,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借用他人书籍、笔记、资料等物品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其他考试严重违纪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闭卷考试时,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屉、地面等)或者试卷下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在身体、衣服、计算工具等物品上有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二)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三)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四)为他人提供偷看机会或者偷看他人试卷、答卷和草稿纸的;

(五)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六)在考场内以各种方式互对答案的;

(七)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八)强拿、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九)利用上卫生间的机会查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十)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一)以各种方式销毁涉嫌考试违纪作弊证据的;

(十二)其他考试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研究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制造混乱致使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伙同考试工作人员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以威胁、恐吓、行贿等手段要求教师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变更成绩或者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以作弊论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成绩无效,以零分记。

第二十条研究生在考试中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其考试科目或者课程成绩无效,以零分记。

第二十一条考试违规行为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核实提出认定建议。

第三章其他违纪行为及处分

二十二条研究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五)违反学校和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六)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影响社会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散布谣言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加、组织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支持、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走私、洗钱,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参与贩毒、吸毒,引诱、强制他人贩毒、吸毒,或者非法持有、生产毒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盗窃、诈骗、冒领、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的,违反相关法律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盗窃、诈骗、冒领、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为盗窃、诈骗等提供条件、作伪证或者窝藏赃物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盗窃试卷、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不当得利,经请求拒不退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侵占公款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冒领他人酬金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以及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违反相关法律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对用语言挑逗或者用某种方式接触他人身体肇事的:

1.未参与打架,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2.参与打架斗殴,但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参与打架斗殴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对策划、组织、指挥打架或者群殴的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或者用语言促使事态恶化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提供凶器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追逐、拦截他人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参与、组织赌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无论以任何形式进行赌博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为他人提供赌具、赌资、赌博资讯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组织聚众赌博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侵害学校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给学校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威逼、恐吓、跟踪骚扰、诽谤、侮辱、猥亵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

(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或者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酗酒肇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恶劣或者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私自从事、参与、代理违规经营活动或者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观看、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非法制造、贩卖、携带、持有管制刀具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且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使用计算机或者移动通讯网络有下列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蓄意更改、盗用计算机网络信息资源,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下载、复制、传播、观看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含有以上内容的网址、网络链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反本条规定,且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者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论文一稿多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违背学业诚信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在竞赛、评奖评优、综合测评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篡改结果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在实践实习、作业、实验或者选题报告等过程中,抄袭、篡改、伪造、编造、代写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其他违背学业诚信的行为,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擅自出借或者借用、谎报丢失办理、冒名办理学校学生证件、学校证明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蓄意涂改、伪造本人或者他人学校学生证件、学校证明、成绩单、就业协议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假冒他人签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伪造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弄虚作假,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等资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11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213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14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41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学期旷课10学时以内的,培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旷课一天以实际授课学时计,集体活动每天按6学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一学期内连续或者累计不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教学或者科研活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达到3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到610个工作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到1120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到21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工作日的计算不包括学校规定的假期。

第三十八条扰乱或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及生活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学校教育资源损害他人利益,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损坏、挪用、占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破坏校园公共设施、公有财产或者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教学、实践、实习等活动中,不遵守校规校纪或者不按要求擅自行为而造成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反本条规定,且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学生团体、社会团体等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组织或者举办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组织、参加非法社会团体及活动,组织或者参与非法传销、邪教,在校内进行宗教、迷信等活动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反本条规定,且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组织、参与、从事有损研究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住宿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宿舍内大声喧哗、娱乐等,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擅自调换、占用、出租、出借学生宿舍、床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宿舍关门时间后归寝,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本人、协助他人采取不正当方式进出宿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私拉乱接电源、使用明火或者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七)因过失或者违规行为引起宿舍火灾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八)在学生宿舍楼内焚烧物品或者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将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带入学生宿舍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携带宠物进入学生宿舍或者在学生宿舍喂养宠物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擅自租房居住、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因租房居住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十二)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且严重影响学校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学校保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执行;

(二)泄露国家秘密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学校保密规章制度,未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三条出(入)国(境)不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对在涉外工作和外事活动中违反外事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查处违纪事件中,知道事实真相的研究生应当依法作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取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故意弄虚作假,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处分权限、程序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调查研究生违纪行为,按照以下分工执行:

(一)研究生的违纪行为,由培养单位负责调查并提交研究生违纪材料至研究生院;

(二)研究生违反治安、安全、消防、交通等法规以及涉及犯罪的行为,由保卫处及相关培养单位负责调查并提交违纪材料至研究生院;

(三)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研究生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并提交研究生违纪材料至研究生院;

(四)研究生违纪案件涉及不同培养单位的调查工作,由研究生院负责协调。

第四十六条研究生违纪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查内容包括事实核实,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等。通过视频发现研究生各项违纪行为的,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记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研究生违纪事实应当如实反映、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第四十七条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发现研究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应当向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及时提交研究生违规违纪事实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向培养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八条研究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给予研究生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处分建议,送研究生院审查,报学校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

(二)给予研究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经研究生院审查,学校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送学校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发现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学校可按照上述规定程序重新处理;

(四)特殊情况下,研究生院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报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决定前,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拟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分种类。

研究生在接到拟处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所在培养单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究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五十条给予研究生纪律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受处分研究生的基本情况,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种类、依据及期限,申诉的途径及期限,决定机关,决定时间,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五十一条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负责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本人应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名并记明收到日期;研究生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如实记录拒绝签字的情况和日期,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后,以留置方式送达。

无法送达研究生本人的,可以采取用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如实记录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二条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据《重庆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提起申诉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执行原决定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暂缓执行。

第五十三条受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负责考察,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处分期满,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培养单位核查同意,送研究生院审核后,报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批准后解除相应处分。

解除处分有异议的,提交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解除处分应当制作解除处分决定书,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五十五条对研究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五十六条违纪研究生接到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后在申诉期内未申诉的,或者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从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周内办清离校手续并离校,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关部门、培养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本校2016年之前招收的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学校授权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原《重庆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重大校〔20144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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